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19〕***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77********,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区,住邯郸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抓获归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已判决)、赵某乙(已判决)雇佣姜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左某某(已判决)、乔某某(已判决)、陶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台前县孙口镇**村一养狗场内非法镀锌。经查,自2018年5月2日投产至被查获,该镀锌厂共计为1104.84吨螺丝镀锌,加工过程中产生废水未经处理,通过暗管、渗坑方式排放。2018 年8月16日,台前县环保局查封该非法镀锌厂,现场提取水样并经河南光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检测,废水总排口废水含锌量为46.9mg/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法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与赵某甲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学恒
检察官助理:崔庆亮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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