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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涉嫌盗窃)_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91********,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龙陵县人,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组**号。2011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龙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龙陵县腊勐镇中岭岗村****组王某某住宅,趁无人之机,翻墙入户从板壁进入王某某老房子卧室,将王某某放在床上褥子下面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盗走。2020年7月3日。民警将赵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0000元,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前科;同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磊

检察官助理:陈秀娟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被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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