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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二部刑诉〔2019〕326号

被告单位安徽**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2626399X(1-1),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乡**村。

诉讼代表人武某某,女,汉族,1988年**月**日生,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424011988********,系安徽**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六安市裕安区**乡**村**庄组,系安徽**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10月17日至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被告单位安徽**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5%开票费的方式,为**(安徽)工贸有限公司虚开6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6414470.06元,税款数额共计932046.06元。2015年12月,安徽**木业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2019年1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被告单位安徽**木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许 晖

2019年10月31日

附:

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6630****;

随案移送侦查卷肆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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