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赵某某(小名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41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为安徽省涡阳县新兴镇石冢行政村赵王庄自然村北某甲建材厂,户籍地为安徽省涡阳县**镇*某某*村**庄**村**号。2020年7月23日因吸毒被涡阳县公安局牌坊派出所罚款伍佰元。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3日下午,吸毒人员马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赵某某支付2000元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赵某某收款后通过微信向邹某某转帐1500元购买毒品。购买成功后,赵某某驱车到达涡阳县淮中大道某某菜市街南头辅路东五十米某某口腔诊所门口附近,在车内将用中华烟盒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交给马某某,当晚马某甲和刘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
2.2020年5月1日下午,吸毒人员马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赵某某支付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赵某某收款后通过微信向邹某某微信转帐1000元,邹某某将毒品放置在涡阳县车管所西中某某加油站旁的男厕所抽水马桶夹缝内,并将毒品放置地点告知赵某某,赵某某通知马某甲到该地拿毒品。马某甲拿到甲基苯丙胺0.3克,当晚同马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进行吸食。
3.2020年5月16日下午,吸毒人员马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赵某某支付2000元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赵某某收款后通过微信向邹某某微信转帐1500元,邹某某将毒品放置在涡阳县天静宫路和胜利路交叉口某某加油站旁的男厕所内墙缝隙内,并将毒品放置地点告知赵某某,赵某某通知马某甲到该地拿毒品,马某甲拿到甲基苯丙胺0.4克,当晚马某甲和刘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
4.2020年5月21日下午,吸毒人员马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赵某某支付10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赵某某收款向邹某某购买毒品,邹某某将毒品放置在涡阳县天静宫路和胜利路交叉口某某加油站旁绿化带内,并将毒品放置地点告知赵某某,赵某某拿到甲基苯丙胺0.3克送至吸毒人员马某某家中,当晚赵某某和马某甲、马某某、韩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20年6月21日晚,吸毒人员庞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罗某某的微信转账15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后罗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赵某某支付15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赵某某收款后通过微信向邹某某微信转帐1200元,邹某某将毒品放置在涡阳县淮中大道阳光医院后龙顺车服门口一个烟盒内,并将毒品放置地点告知赵某某,赵某某授意罗某某到该处取走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2020年6月22日凌晨,罗某某伙同庞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支付账号详细清单、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庞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红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及视频光盘五张、U盘一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