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2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大港区**号楼**号,现住唐山市路南区**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丰南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夏天,被告人赵某某在丰南区一个商贸城二楼其经营的的服装店内私自销售给肖某某4盒“独家产品小瘦超强版”减肥保健食品,销售金额人民币800元,获利人民币133元,该“独家产品小瘦超强版”保健食品经检测含严禁添加的物质西布曲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3.证人肖某某证言;
4.扣押物品清单及样品照片、微信付款截图;
5.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
6.赵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宪瑞
检察官助理:冯玉明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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