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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涉贪污、受贿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2016年3月任太和县**镇党委副书记(主持党委工作),2016年4月份至案发前任太和县**镇党委书记,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路**号*8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太和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由太和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赵某某自2016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利用其担任太和县**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香烟、酒卡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9.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太和县**镇党委委员、分管办公室工作的吴某某现金合计8000元,并对吴某某的工作予以照顾。

2.2017年6月份至201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合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某某人民币共计63万元,并为该公司承包**镇绿化提升相关项目建设工程提供帮助。

3.2017年6月份至2017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付某人民币共计20万元,并为付某承包**镇**村委会**项目区土地复垦工程、**镇蔬菜大棚配套设施工程提供帮助。

4.2017年5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谭某某人民币共计7万及两条南京牌香烟,并为谭某某承包的**镇东西街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镇蔬菜示范基地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提供帮助。

5.2017年5月份至2019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张某帅人民币共计28万元,并为张某帅承包**镇相关项目建设工程提供帮助。

6.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安徽****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汤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为该公司承包**镇安装调频广播工程提供帮助。

7.2017年9月份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邹某人民币共计4万元,为邹某在**镇承包**镇视频监控工程提供帮助。

8.2018年8至10月份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太和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人民币共计5万元,为该公司在**镇协调争取资产收益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

9.2017年10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太和县**塑钢制品厂负责人王某人民币共计13万元,为该单位在**镇承包安装栅栏工程提供帮助。

10.2017年7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刘某人民币共计4万元,为刘某在**镇承包工程过程中提供帮助。

11.2018年7至9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安徽**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及价值1.1万元的贵州茅台酒卡、两条软中华香烟,为该公司在**镇办厂过程中提供帮助。

12.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安徽**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祝某某2万元现金,为该公司在**镇绿化工程过程中提供帮助。

13.2016年10月份至2018年8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夏某某人民币共计40万元,为夏某某在**镇绿化工程过程中提供帮助。后将其中20万元退还给夏某某。

14.201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李某某委托的**镇**村村委会主任付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及南京九五之尊香烟一条,为李某某承包**镇产业园区修路工程提供帮助。

15.2018年8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收受陈某和张某峰二人委托赵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5万元,为陈某和张某峰共同承包**镇**村水泥路工程和砂石路工程及拨付工程款提供帮助。

16.2016年6月份至2018年年底,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许某某人民币共计13万元,为许某某承包的**镇单沟、沙沟河道治理工程以及**镇沟塘改造、**村水泥路、砂石路工程款拨付和**镇**村修路、清淤工程验收和完善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

17.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司某某和贾某某人民币共计18万元,为司某某和贾某某共同承包**镇文化广场相关项目建设工程提供帮助。

18.2018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张某艳人民币1万元,为张某艳承包**镇大王沟、北洺河**段土地复垦工程及拨付工程款提供帮助。

二.贪污罪

1.2017年年底,为报销**镇2016年至2017年9月的招待费用,被告人赵某某安排时任**镇党委委员、主持党政办工作的吴某某(已判刑)从***省道刷白墙工程中予以冲抵。吴某某遂安排工程承包商张某旭虚增工程款27万元,虚增报销款到账后吴某某支付招待费用24.3万元。赵某某以其有账目需要冲抵为由占有其中的2万元,余款7000元被吴某某占有。

2.2018年年底,为报销**镇2018年招待费用,被告人赵某某安排时任**镇党委委员、主持党政办工作的吴某某从付集等村环境整治等工程中予以冲抵。吴某某遂安排工程商张某某虚增10万元工程款,安排孙某虚增19.81万元土地旋耕费用,安排任某某徐某22.7万元工程款,共计徐某52.51万元费用。虚增的工程款到账后,经赵某某安排,支付给镇驾驶员范某某10万元,支付招待费39.4025元,赵某某以其有账目需要冲抵为由占有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说明、任职文件、工程承包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付某、王某、夏某某、司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仕荣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十册、补查材料8页、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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