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4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6194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申请办理了其子张某某位于彭州市龙门山镇三沟村3组“老虎槽”小班地块,编号为5101820419041005的“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蓄积47立方米。后被告人赵某某在雇佣他人采用“放水”方式采伐树木时,授意砍伐工人超额采伐,经鉴定放水林木立木蓄积合计104.3957立方米,超许可采伐蓄积57.359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春林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398219****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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