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二部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泸西县**中队民警,云南省泸西县人,住泸西县**镇**村**号。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第一检察部决定,被泸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第一检察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第二检察部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第二检察部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6日21时许,李某某无证驾驶马某某的云******号保时捷牌小型越野车在泸西县**镇**大街与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有驾驶证的袁某某顶替李某某作为驾驶员到交警大队投案,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泸公交认字[2014]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车主马某某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骗取保险款452741.62元(其中交强险110860元,商业险341881.62元)。
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泸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该案交由被告人赵某某承办。在承办案件过程中,赵某某对民事部分作了调解处理,在被害人家属质疑云******号保时捷牌小型越野车驾驶员真实性的情况下,其未深入调查取证以查明真相;在将该起事故立为刑事案件后,长期压案不办,未按规定开展侦查活动,未依法对刑事责任部分进行处理,而是将未办结的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交档案室归档。被告人赵某某在承办案件中不认真履行其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遭受重大损失。
2019年8月30日,赵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泸西县委县政府文件、云南省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政协泸西县委员会办公室、泸西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分别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泸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20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泸西县**大队事故承办民警,在承办案件过程中不认真依法履行职责,对刑事案件立而不查,导致马某某骗取保险款,造成公共财产严重损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向办案机关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建议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毅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26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份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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