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8日8时许,虞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在虞城县********赵**早餐店内进行检查,该餐馆经营者赵**正在炸制、销售油条等食品,民警当即对赵**炸制的油条进行扣押、封存,一共封存两份,每份一斤。为查明赵**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虞城县公安局聘请河南恒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赵**生产的油条进行了鉴定。经检测,赵**生产、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经检测,赵**生产、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123mg/kg,超出GB2760-2014添加剂标准要求,≤100mg\kg。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
3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经营过程中,生产、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张新武
徐桂芳
附:
1.被告人赵**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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