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现住址:河南省孟津县**镇**村**路**饭店。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重报。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份,孟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赵某某在孟津县**镇**村经营的**饭店加工生产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查,该店加工的油条经青岛捷安信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铝的残留量实测值为748mg/kg,不符合GB2760-2014的≤100mg/kg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松亚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孟津县**镇**路东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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