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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付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经营位于盐山县城**“盐山**豆浆店”,主要经营油条、豆浆等,为了使油条卖相好,口感好,被告人赵某某在制作油条过程中,超量使用含铝的泡打粉,2018年9月26日,盐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赵某某下发《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承诺书》,2019年10月24日,在盐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制作的油条进行抽样送检后发现,该店生产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488mg/kg,属于严重超标,足可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信等相关书证;

2证人赖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4河北玖辛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勇志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盐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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