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襄城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8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初,被告人赵某某与杜某甲、杜某乙(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合谋生产假烟。杜某甲经康某某(已判决)介绍租用修武县西村乡大东村一养殖场做为假烟生产窝点,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盘纸,李某甲(已判决)提供烟丝、滤嘴棒,杜某乙等人提供烟机进行生产。截止2018年11月14日,该假烟窝点共生产红河、红山茶、白沙牌假烟124箱。2018年11月15日凌晨,杜某丙、李某乙(二人均已判决)将该批假烟运至平顶山市叶县水寨乡丁华村准备封装时被叶县烟草局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伪劣卷烟,价值346762.5元,公安机关民警在假烟窝点另扣押烟丝2670公斤,价值205336.35元,醋纤滤嘴棒63万支,价值2138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扣假烟、烟丝等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甲、杜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银丽
检察官助理:余 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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