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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伐林木案)_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林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住吉林省汪清县**镇**村,曾因盗伐林木和非法开垦林地分别于2013年3月18日和同年10月21日被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份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为解决自家烧柴,先后三次驾驶借来的四轮车进入天桥岭林业局上河林场13林班21小班、5林班29小班内,使用自家手锯,采伐杨树20棵,截成木段运至家中用作烧材。经延边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盗伐林木树种为杨树,其中,活立木11棵,站杆9棵,立木蓄积2.4672立方米,原木材积1.857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99.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把手锯;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村委会证明;林木补偿交款收据;

3.证人李某某、赵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延边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6.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之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能够交纳林木补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耿金勇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汪清县**镇**村(联系电话:13894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99页。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据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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