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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诈骗案)(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2019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2016年底,被告人赵某某以淘宝刷单的名义向被害人胡某某借用支付宝账户,并让被害人开通借呗和花呗。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被害人胡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多次使用其支付宝借呗和花呗套现,共计窃得人民币1 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 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谎称要帮被害人朱某某购买手机,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 7000元,后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同年11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谎称让被害人朱某某帮忙刷单,诱骗被害人朱某某以人民币6 399元的价格购买手机1部,被害人拿到手机后即交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手机转账截图、谅解书等;

2、被害人朱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孔 凡 宇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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