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彭阳县**镇**村,无固定住所。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批准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以丁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杨某某交往并确立恋爱关系。
诈骗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5日,赵某某和杨某某交往过程中虚构自己系**煤矿职工,要给煤矿领导送礼升职的事实,骗取杨某某10000元钱款并挥霍。
盗窃犯罪事实
2020年5月3日16时许,赵某某在灵新煤矿物业公司爱心服务站将杨某某放在桌子上的华为畅想10PLUS手机拿走。当日19时许,赵某某用该手机登录杨某某微信向自己微信转账5000元,后将钱款全部挥霍。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0000元,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花静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