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以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路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通过人脸识别的方式登陆路某某的支付宝账号。2019年9月4日至9月15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分23笔将路某某支付宝内绑定的6217994980025******邮政银行卡内229997元转入尉某甲、贾某某、李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后转入自己的6217991810009******邮政银行卡内并取现消费。
2、2019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以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贾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2019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分3次使用贾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使用蚂蚁花呗、借呗消费2811.1元。
3、2019年12月初,被告人赵某某以结婚为由,取得刘某某的信任后,骗取刘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后被告人赵某某使用刘某某支付宝账户通过蚂蚁花呗消费26376.15元、蚂蚁借呗贷款4000元、使用刘某某支付宝身份信息在网商贷贷款49550元、备用金贷款501.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尉某甲、尉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路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尉某甲、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明强
检察员助理:张 芳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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