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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峰检刑诉〔2020〕94号)_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预谋后骑摩托车到峰峰矿区新市区清泉公园北门口,由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字形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姚某某白色五星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由王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离开现场,事后赵某某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卖掉,二人每人得到赃款400元。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峰价认字【2019】第1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电动三轮车认定的价格为人民币人民币壹仟玖佰陆拾(1960)元。

2、2019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预谋后骑摩托车到峰峰矿区新市区跃进街四海网吧门口,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字形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某甲的白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电源开关锁别开,由王某某骑走盗窃来的电动车逃离现场,后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和王某某一起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王某乙(已判刑),王某乙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将收电动车的钱转账给王某甲,该被盗电动车现已追回,现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峰价认字【2019】第0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踏浪牌电动自行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贰仟零肆(2004)元。

3、2019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预谋后骑摩托车到峰峰矿区新市区状元楼饭店门前台阶处,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字形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某丙艾利斯牌电动车自行别开,由王某某骑走电动车自行离开现场,后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和王某某二人一起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卖给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王某乙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将收的电动车的钱转账给王某某(已判刑),该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17年,购买价值2600元左右,充电器未被盗。(被害人无法提供该电动自行车具体型号,物价局无法作出价格评估)

4、2019年7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到峰峰矿区邯郸市第四人民医院西门口将被害人包某某将的黑色立马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和赵某某一起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已判刑),王某乙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将收电动车的钱转账给王某某,该被盗电动车现已追回,现已返还给被害人包某某。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峰价认字【2019】第0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立马牌电动自行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贰仟壹佰捌拾捌(2188)元。

5、2019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预谋后骑摩托车到峰峰矿区邯郸市第四人民医院西门外盗窃受害人刘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后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电瓶卖给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已判刑),王某乙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将收电动车电瓶的钱转账给王某某,该被盗电瓶现已追回,现已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峰价认字【2019】第09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被盗电瓶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叁佰柒拾玖(379)元。

6、2019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预谋后骑摩托车到峰峰矿区邯郸市第四人民医院西门外盗窃一组电瓶后,又到峰峰矿区新市区康宁里小区门口过道处,盗窃受害人王某丁、史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两组。后王某某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电瓶卖给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已判刑),王某乙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将收电动车的钱转账给王某某。该被盗两组电瓶现已追回,现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丁和史某某。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峰价认字【2019】第98号及第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王某丁被盗电瓶认定价格为人民币贰佰玖拾捌(298)元,史某某被盗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佰壹拾肆(214)元。

7、2019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到峰峰矿区邯郸市第四人民医院西门外盗窃受害人刘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后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电瓶卖给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已判刑)。王某乙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将收电动车电瓶的钱转账给王某某。该被盗电瓶已从王某乙处追回,现已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峰价认字【2019】第0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被盗电瓶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叁佰陆拾玖(369)元。

8、2019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预谋后骑摩托车到峰峰矿区邯郸市第四人民医院西门外,盗窃被害人孔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王某某将盗窃的一组电瓶卖给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已判刑),王某乙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将收电动车电瓶的钱转账给王某某。该被盗电瓶现已追回,现已返还给被害人孔某某。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峰价认字【2019】第0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被盗电瓶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叁佰贰拾陆(326)元。

9、2019年05月31日0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刑)在冀南新区机场路南延中黄鼠村路段,盗窃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电动车上存放vivoX23手机一部。经磁县价格认定中心文件,磁价认定【2019】 第0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 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于2019年5月3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747元;磁价认定【2019】第0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vivox23手机于2019年5月31日市场价格为2288元。

 10、2019年6月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刑)在马头工业城杜村村南麦地泵房附近,将许某某的金彭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窃,许某某电动三轮车购买时价格为4600元,后加购45型号电瓶一组(四块)1200元。后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磁价认定【2019】第0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 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于2019年6月7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伍仟壹佰陆拾元伍元整  (¥5165.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物证;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7.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因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中有多次盗窃事实,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但是其有多次犯罪前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凯明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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