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321号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董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2********,汉族,文盲,无业人员,住菏泽市牡丹区**楼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7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1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于2019年11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中午,在菏泽市牡丹区八一路被害人郭某某所经营的“***电动车”门市内,窃取现金人民币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魏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敏
代理检察员马静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