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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19〕508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xx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6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莒县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山东省莒县供销社家属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xx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x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x月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x月份至x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莒县人民商场负一楼超市及周边停车区趁人不备之机,先后7次盗窃他人电动车、自行车车筐内及超市内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x月x日x时x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趁人不备将陈某某停放在某商场北门西侧的电动车车筐中的一件黑白格子上衣盗走;
2.2018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趁人不备将李某某放在莒县某商场西门南侧的电动车车筐中的一个布袋盗走,布袋内有衣物、洗漱用品;
3.2018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趁人不备将段某某停放在某商场西门停车区内的电动车车筐内一个粉红色的雨衣盗走;
4.2018年x月x日,被告人赵某某趁人不备将蔡某某放在某商场西门北侧非机动车停放区内的电动车车筐中的两盒面膜盗走;
5.2018年x月x日,被告人赵某某趁人不备将张某停放在某商场西门南侧非机动车停车区内的一辆电动车车筐内的一件绿色上衣盗走;
6.2018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趁人不备将何某某停放在某商场西门南侧非机动车停车区内的电动车车筐内的化妆品盗走;
7.2018年x月x日,被告人赵某某趁人不备将孙某某放在人民商场西门南侧的电动车车筐内的一个装有馒头、羊肉、海参等食物的塑料袋盗走。同日,被告人赵某某还将莒县某商场地下超市内的两个润唇膏、一包虾米、一包腰果盗走。

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正在莒县某商场西门处实施盗窃时,被莒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2的证言;4.现场勘验等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事实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秀凤

2019年12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赵某某于取保候审于莒县某家属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4.《量刑建议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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