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下午17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到耿马自治县**镇**农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被告人赵某某在进入农村信用社的ATM机(自动取款机)房间后,先在其中的一台ATM机上取出现金,后准备再到另一台ATM机上将取出的现金存入其名下的另外一张银行卡时,看见被害人李某甲正在使用另一台ATM机存款,其便在一旁等待对方使用结束,在被害人李某甲使用另一台ATM机存钱结束离开后,被告人赵某某便上前将自己的银行卡插入ATM机内,这时其发现刚才使用ATM机的被害人李某甲在离开前未将其使用的银行卡取出,被告人赵某某在确定四周无人后,直接从该张未拔出的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3000元现金后匆忙离开。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所得赃款3000元已被其用于日常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监控视频截图,发还清单,谅解书、申请书、收条等;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移交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图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遗忘在ATM机中的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远芳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2册,光盘7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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