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192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镇**社居委**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号*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路过合肥市庐阳区**镇***小区东侧公园旁人行道时,见被害人韩某某的一辆灰色绿久牌大江九代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元)未上锁,且车钥匙插在龙头上未拔,顿生贪念,趁四周无人之际,将电动车盗走,后藏匿于自己住处。
被害人韩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立即报案。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并于当日在合肥市庐阳区**镇**小区附近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同时依法扣押赃物车辆,现已发还给韩某某。赵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韩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以盗窃罪适用简易程序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跃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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