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70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身份证号码34010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合肥务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栋**室。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25日被原安徽省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当事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6次盗窃被害单位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运营的“街兔电单车”电池。具体如下:
一、2020年1月29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西二环与清溪路交口东南角清溪花市小卖部附近人行道上,采用暴力方法将1辆停放在该处街兔电单车电池盗走。
二、2020年2月23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樊洼路与半岛路交口东半岛公园公交站边人行道上,采用暴力方法将1辆停放在该处街兔电单车电池盗走。
三、2020年2月25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枫林路与天师路交口西北角人行道上,采用暴力方法将1辆停放在该处街兔电单车电池盗走。
四、2020年2月25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甘泉路与湖光路交口蜀山区百帮创业园附近人行道上,采用暴力方法将1辆停放在该处街兔电单车电池盗走。
五、2020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井岗路与潭冲路交口西50米人行道上,采用暴力方法将1辆停放在该处街兔电单车电池盗走。经认定,被盗1组编号为H15B-12258574星恒牌48V14AH电池价值人民币612元。
六、2020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怀宁路与樊洼路交口北200米人行道上,采用暴力方法将1辆停放在该处街兔电单车电池盗走。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起获星恒牌48V14AH电池8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安徽省白湖监狱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单位代表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指认犯罪现场、赃物照片;4. 合肥市蜀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占有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琪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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