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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怀远县********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左右,李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赵某某,二人共谋利用之前李某某偷配的房门钥匙到被害人崔某某家中进行盗窃。2020年1月29日20时许,李某某趁陪同崔某某打麻将、家中无人之际,通知被告人赵某某前往本市**山**栋**单元**室被害人家中进行盗窃。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李某某之前给的房门钥匙进入到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放在卧室衣柜的保险箱一个窃走。期间赵某某得手后联系李某某,二人在小区碰面后,赵某某将保险箱交给李某某,李某某骑电瓶车将窃得保险箱带出小区。共同将保险箱放至赵某某停在小区附近的轿车副驾驶后排座位,当夜赵某某与李某某开车将保险箱带至本市大庆桥淮河坝子下面的一处石桥处,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保险箱,将保险箱中的12000余元现金平分,赵某某拿走欧米伽手表一枚,保险箱内其余物品被二被告人毁弃。

被告赵某某被抓获后,公安人员查获欧米伽手表一枚,被盗2020年8月5日, 2020年8月10日,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欧米伽手表(蝶飞系列(仿))的市场价格为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照片、微信截图、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2014)南法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2004)禹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门急诊病历;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所盗赃款部分追回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艳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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