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农民,住**村**号。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高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高唐县**厂门外南侧车棚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车一辆。案发后,经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山地车价值人民币(下同)1233元。
二、2020年4月2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高唐县**厂门外南侧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车一辆。案发后,经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山地车价值367元。
三、2020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高唐县***小区北门附近,盗窃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四轮车内的废旧手机、移动电源、耳机、钢化膜、收纳盒、充电线和充电头等物品一宗。案发后,经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606元。
四、2020年4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高唐县**公园***附近,盗窃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小吃百货车内的白将军香烟9盒,打火机20支,现金42.5元。根据《2018<山东省内在销卷烟涉案零售价格目录>》,被盗香烟价值90元;案发后,经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打火机价值10元。
五、2020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翻墙进入聊城**中学,在*甲楼*楼一间教室内,盗窃被害人黄某某放在书包内的现金1000元;在*乙楼*楼一间教室内,盗窃被害人侯某某放在书包内的现金341元。
六、2020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翻墙进入聊城**中学,在*甲楼一楼一间教室内欲实施盗窃时,被学校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盗窃作案六次,盗窃总价值3689.5元。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盗部分物品被追回,分别退还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许某某、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未遂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文洁
检察官助理:姜登科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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