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县**镇**村**附**号,现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小区**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沙依巴克区平川路新北园春市场北门人行道处拾得被害人高某某的社会保障卡,并于2020年4月17日、18日分别在本市济康大药房乌鲁木齐第一四二分店、四十九分店、恒昌花园店及西山天赐堂大药房使用该卡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盗刷卡内医保金额共计709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社保卡消费明细单、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某、戴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拾得他人社会保障卡后在药店使用,盗刷他人卡内医保金额7096.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罚金人民币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鑫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小区**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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