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19〕3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街**栋。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2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广山街6号楼附近,趁人不备,进入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辽A1CM11汽车内,窃得人民币9,800元。
2、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2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广裕路美澜城6号楼附近,趁人不备,进入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辽FFC773汽车内,窃得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照片、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贾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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