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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号**。曾因犯流氓罪,于198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街**号**楼,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华为nova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频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海郭燕南

2020年5月10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二页。

5.《量刑建议书》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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