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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组(曾住伊川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其居住的伊川县**镇**村**小区停车厂内发现被害人翟某某家车辆未锁,从车内盗窃现金52元及利群香烟,并用车内翟某某家防盗门钥匙进入翟某某家中,盗窃现金80元及玉溪烟一盒。次日中午赵某甲再次进入翟某某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返回家的翟某某发现,赵某甲逃离现场。案发后,赵某甲对翟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2019年12月2日赵某甲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赵某乙、白某甲、白某乙、赵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试听资料:光盘一张及视频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春晓

检察官助理:王亚兰

(院印)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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