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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固始县锦绣花园一期工地北门门口,趁被害人梅某某车钥匙未拔、疏于防范之际,将其一辆价值3003元的红色金艺牌电动三轮车盗走。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车辆退归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等;2.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被盗物品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盗窃赃物已退归失主,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  斌

      符晨阳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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