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21971********,汉族,小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汤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2019年9月27日因盗窃罪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3月26日因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人赵某某在汤阴县**中学及**街奥斯卡电影院门口等处分四次盗窃电动车、自行车四辆:
1、2020年10月11日下午在汤阴县**中学篮球场盗窃一辆宏威牌自行车;
2、2020年10月11日傍晚在汤阴县**中学门口盗窃一辆洪都牌电动车;
3、2020年10月12日20时许在汤阴县**街奥斯卡电影院门口盗窃一辆蓝色迪鹿牌电动车;
4、2020年10月12日22时许在汤阴县**街奥斯卡电影院门口盗窃一辆红色奥斯牌电动车。
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物品鉴定价值共1255元。
案发后追回被盗电动车、自行车各一辆,均已返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到案证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韩**、王*、孟**、李*陈述;
3.被告人供述;
4.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伟勇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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