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住**镇**家属院,洛宁县**公司退休职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洛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30日上午8时3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洛阳市洛宁县**院内**专卖店内看热水器准备离开过程中,将**专卖店工作人员任某某放置在**专卖店内靠墙东北角冷柜上的苹果X手机盗走,赵某某盗窃得手后,将手机放置家中。经洛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市场价格为4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2.书证一组;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4.视频光盘一个;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海平
检察官助理:焦亚军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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