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41993********,汉族,中专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现住洛阳市涧西区**小区**栋**门**号。2011年4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1年5月10日因判处缓刑被释放。2012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5月11日因执行刑满予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广文路**号院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号院**栋**单元门口的一辆新艺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仟肆佰拾元整( ¥:14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电动车销售凭单等;
2.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校阳
检察官助理:赵金阳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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