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8〕90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幢**室,无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被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8日经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5 月16 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姑苏区**花园**区** 幢**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合租人邓某某的合租房间内,盗窃被害人邓某某黄金项链1 条,销赃得款人民币4808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赵某某、证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垒
2018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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