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路**号**室,住址同上,1990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本市城北区朝阳西路“**”超市内,趁被害人吴某某购物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三星S8手机盗走,后变卖,钱款挥霍。
2. 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本市城西区“杨家寨早市”内,趁被害人曹某某购物之际,将被害人曹某某上衣口袋内的华为荣耀magic2手机盗走,后变卖,钱款挥霍。
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星S8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750元整,荣耀magic2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外套一件、黑色帽子一顶;2.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吴某某、曹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扣押、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9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菊梅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材料3份共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财物资料(黑色外套一件、黑色帽子一顶);
5.光盘3张(电子卷宗1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现场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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