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住西宁市城东区**村**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20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公园巷卫生服务站二楼注射室,趁被害人毕某某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身上压在手下的紫色Nova7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619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英萍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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