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419XXXX10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街道办X村XX组X号。曾因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阎良区航城佳苑、碧水蓝庭等小区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自行车电瓶和电动三轮车电瓶共计118块,赵某某将盗窃的电瓶全部销赃给姚某(另案处理),赃款已全部挥霍。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和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3799.81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阎良区航城佳苑小区,先后盗窃周某某、张某、吴某、张某甲、殷某、樊某某、徐某、付某某等八人的电动车电瓶共33块。经价格认定:周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13.20元;张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22.50元;吴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80元;张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50元;殷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80元;樊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10元;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95.6元;付甜甜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86.40元。
2.2019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阎良区碧水蓝庭小区,先后盗窃李某甲、贺某、安某某、屈某某、万某某、南某某等六人的电动车电瓶共29块。经价格认定:李某甲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43.5元;贺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78元;安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08元;屈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75元;万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60元;南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39.5元。
3.2019年1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阎良区凤华小区,先后盗窃杨某某、李某乙、胡某某等三人的电动自行车电瓶和电动三轮车电瓶共13块。经价格认定:杨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30元;李某乙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62元;胡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00元。
4.2019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阎良区锋尚小区,盗窃姜某某一辆蓝色赛鸽牌电动自行车,盗窃姜某某父亲、崔某、惠某等三人的电动自行车电瓶和电动三轮车电瓶共12块,随后赵某某在阎良区锦绣名苑小区盗窃刘某、李某丙二人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共9块。经价格认定:姜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2元;姜某某父亲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60元;崔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80元;惠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97.22元;刘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60元;李某丙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88.89元。
5.2019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阎良区华美璟苑小区,盗窃刘某、华某某二人的电动自行车电瓶8块,随后赵某某在阎良区茂源建材市场盗窃李某丁、张某乙、朱某某等三人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共14块。经价格认定:刘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60元;华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60元;李某丁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00元;张某乙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98元;朱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张某、吴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姚某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冰
检察官助理:李兴银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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