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层**户。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被害人张某甲与赵某某暂住于辉县市**小区**号楼**楼**户魏某某家中,期间,张某甲将装有15万现金旅行箱放在该户西北卧室内。9月30日晚上9时许,张某甲、赵某某和朋友在**餐厅吃饭,赵某某趁张某甲不备将其钱包内魏某某家房门钥匙拿走,后被告人赵某某将钥匙交给张某乙,并让张某乙到魏某某家中将张某甲的旅行箱(谎称该旅行箱是自己)拿走。赵某某将旅行箱中15万元中的4.9万余元用于还账、挥霍,10万余元交由张某乙存放。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10万余元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宋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5.试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转连
检察官助理:宋 尧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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