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21976********,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化工厂职工。户籍所在地阳谷县**楼镇**村**号,住所地阳谷县**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21时33分许,在利客来购物中心地下车库入口处北刘家烧鸡店门口南,被告人赵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车,后将该山地车藏匿到水慕华府小区3号楼地下室夹道。次日该山地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涉案山地车价值5433元。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钳子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等;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庆存
检察官助理:孟俊卿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谷县**花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钳子1把。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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