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赵某某,性别:**,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67********,**族,**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幢**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1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铂俪酒店地下车库内,见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爱玛牌TDR361Z-1型电动自行车(内另有狄度牌锂电池1组)车钥匙未拔,顿起歹念并趁无人之际将该车窃走。后赵某某将上述被盗财物以人民币1,100元价格销赃至本市青浦区**路**号卡摩电动车行。经认定,被窃爱玛牌TDR361Z-1型电动自行车及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1,975元(仅狄度牌锂电池1组被缴获,其余均未缴获)。

2020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17日12时30分许其停放于涉案地的灰色爱玛牌TDR361Z-1型电动自行车及车内另备用的1组狄度牌锂电池失窃的情况。

3.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手机支付记录,证实2020年10月17日中午12时一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赵某某)将一辆电动自行车带至其在青浦区**路**号卡摩电动车行,其以人民币1,100元收购。

4. 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的手机支付记录,证实2020年10月17日其和赵某某一同至本区江桥镇铂俪酒店面试,后赵某某推了一辆有钥匙的电瓶车出来,之后赵某某至青浦区**路**号卡摩电动车行将该电动自行车卖掉,用其手机收款1,100元的情况。

5.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案发地监控视频的情况。

6.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涉案的电动自行车电池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7. 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涉案赃物的价格认定情况。

8. 公安机关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身份及劣迹情况。

9.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了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有劣迹、部分赃物已缴获并发还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