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赵某某, 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222403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镇**委**组,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栋**室。2018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多次至本市嘉定区安亭镇的超市实施盗窃。期间:
1、2018年8月6日16时40分许,赵某某至**镇**路**超市,窃得奇膳牌分体煲仔锅一套(已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同月21日,赵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查获,并于次日处行政拘留五日;
2、2019年7月16日16时许,赵某某至**镇**路**号**超市,窃得饮料、毛巾、护发素等商品(均未缴获);
3、2019年7月20日16时40分许,赵某某至**镇**路**号**超市,窃得染发剂两盒(均未缴获);
4、2019年12月5日18时30分许,赵某某至**镇**路**号**超市,窃得李施德林牌漱口水两瓶、味全每日C橙汁一瓶、东方树叶红茶一瓶(均已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共计66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赵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12月5日将其抓获,并查获当日其窃得的商品(均已发还被害人)。至审查起诉阶段,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赵某某的家属向被害单位城市优加生活超市赔偿人民币三千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单位员工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查看监控录像后发现2018年8月6日16时40分许,一名男子在其工作的世纪联华超市里,将一个奇膳4L分体煲仔锅放入自己的包内,没有付钱就离开了。
3. 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查看监控录像后发现2019年7月20日16时30分许,一名男顾客到其开在**镇**路**号**超市内,将两盒彩语首乌洗洗黑染发剂放在随身携带的包内没有付钱就离开了。莫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就是在其店内盗窃的男子。
4. 被害单位员工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查看监控录像后发现2019年7月16日15时50分许、同年12月5日18时30分许,一名男子先后两次在其工作的**路**号**超市里拿了洗发水、漱口水等物品放进随身携带的包内,没付钱就离开了。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是在超市内盗窃的男子。
5. 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及周某某、莫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分别向三人调取监控视频光盘片各一张。
6. 公安机关的《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赵某某的暂住地查获并扣押被盗电炖锅一个;上述电炖锅已发还周某某。
7. 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对被告人赵某某持有的漱口水两瓶、橙汁一瓶、红茶一瓶进行扣押;上述物品已发还刘某某。
8. 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认定,查获的被盗分体煲仔锅、漱口水等物品的价值。
9. 《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向被害单位城市优加生活超市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10.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1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等情节,建议对赵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慧萍
2020年3月11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及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