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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2********,汉族,文盲,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路**队。2016年6月7日、2017年7月26日、2018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月16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西渡街道沪杭公路**号**电动车店门口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戚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失窃涉案电瓶车1辆,且该辆电瓶车系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折抵所得。该事实另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收据予以佐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录像中的需检人像与样本中的赵某某人像是同一人人像。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及释放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磊

2020年1月31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本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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