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14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8********,汉族,**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号,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2002年因侵占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8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经预谋,至本区**路**弄**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邵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美团外卖箱(内有9包红双喜牌香烟等物)。当日4时许,赵某某至本区**路**弄**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电瓶一组。
2020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路**弄**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郭某某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蜂鸟外卖箱(内有保温杯等物)。当日3时许,赵某某至**路**弄**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电瓶一组。
2020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区**街**弄**号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6日22时许,其将电动自行车放在**路**弄**号门口,次日6时许发现放置于电瓶车尾处的外卖箱被盗,内有1条红双喜牌香烟、1个充电宝、1个头盔、2套制服。
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6日15时许,其将电动自行车放在**路**弄**号门口,次日8时15分许发现电瓶被盗。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7日21时许,其将送外卖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路**弄**号门前,蓝色外卖箱放在电动脚踏板上,次日9时30分许发现外卖箱被盗,内有黑色战马牌保温杯1个,黑色耳机1副、红茶1包。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20年11月7日22时许,其将电动自行车放在**路**弄**号门口,次日7时30分许发现电瓶被盗。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赵某某暂住地进行搜查,并扣押蓝色外卖箱1个、黑色保温杯1个。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盗窃行径路线及盗窃“饿了么”外卖箱的过程。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归案情况。
8.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劣迹及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国珍
检察官助理:陈 伟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