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650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委**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区中山中路188号松江商城一楼被害人唐某某经营的HR女包柜台处,窃得红色时尚背提包一只,售价人民币2,100余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13日14时左右,其在本区松江商城一楼HR女包专柜上班,发现摆在货架上的一只红色赫莲娜牌时尚背提包不见,该包当日售价人民币2,100余元,经查看监控,其发现系一着紫色风衣中年妇女窃走该包,遂报警。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20年4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区松江商城一楼HR女包柜台处窃得红色背提包一只的经过。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位于本区**路**弄**号**室暂住处扣押到被盗红色HR时尚背提包一只,现已发还被害人唐某某。
4.被害人提供的被盗手提包吊牌信息、商品入库信息、销售记录证实,被盗红色HR时尚背提包一只被盗当日售价人民币2,100余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31900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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