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6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三台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栋**室。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审查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将其名下的五张银行卡(卡号:62177110********、62302002********、62315616********、6229084330********、62179318********)和绑定上述银行卡的支付宝(账号:1588463****)、手机卡号(1588463****)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
2020年4月10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补办手机卡号(1588463****),将绑定支付宝(账号1588463****)中钱款转账给其女友钟馨的支付宝(账号:188********)的手法,分11次予以转账,窃得人民币2,510元。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详情截图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实2020年4月3日至4日,被害人尹某某被他人敲诈勒索人民币80,000余元的事实及经过等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住处依法进行了搜查,扣押并封存手机两部等情况。
3.公安机关查询并调取的被告人赵某某的多张银行卡及绑定支付宝资金往来、转账记录等书面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分11次转账至其女友钟馨支付宝共计人民币2,510元。
4.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签字确认的支付宝、微信号个人信息、聊天记录、绑定银行卡信息等截图,证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及本次案发、到案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补办已经卖出的手机卡号,再将其卖出的绑定支付宝账户转账给女友的方式,窃得人民币2,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沛华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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