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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左良兆),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1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天长市**镇**街道**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号**室。202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于上海市青浦区**镇**号**室暂住处,乘被害人何某某外出之际,窃得其放置于该处卧室内高低铺旁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华为牌P30Pro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赃于姚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办案说明、监控录像视频,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情况;

2.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提供的手机购买凭证,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情况;

3. 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4.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冰

检 察 官:金志军

检察官助理:刘梦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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