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75********,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镇**小区**号楼**号车库,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5月4日被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26日被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12日被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6日被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4日被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东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201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走到**镇**卫生所,从小区缓台推开卫生所二楼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吧台抽屉内人民币1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9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走到**镇**饭店,从小区缓台推开饭店二楼后窗户进入室内,打开吧台收银箱,箱内无财物,遂未盗窃到财物。
2019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走到**镇**饭店,从小区缓台推开饭店二楼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吧台抽屉内人民币20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9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走到**镇**蛋糕店,从蛋糕店牌匾空隙爬至二楼处,推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吧台钱箱内人民币58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9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盗窃**蛋糕店后,从二楼窗户沿牌匾爬至蛋糕店西侧**乳品商店,推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吧台抽屉内人民币416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9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走到**镇**化妆品商店,用砖头砸碎商店大门玻璃进入室内,盗窃吧台抽屉内人民币9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计实施盗窃6次,被盗财物合计人民币3,9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东宁市价格论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实施第二次盗窃时未窃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双双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东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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