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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056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山东省沂水县人,住山东省沂水县**街道**村,202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2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趁车辆未落锁之机,先后在临沂市兰山区窃取王某某、胡某某电动车三辆,价值共计38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往南100米**宾馆门口,趁车辆未落锁之机,窃取王某某黄色**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400元。案发后,车辆变卖自肥,后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20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超市停车场,趁无人之机,窃取胡某某组装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200元。案发后,车辆变卖自肥,后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20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超市停车场,趁车钥匙未拔之机,窃取韦某某**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200元。案发后,车辆变卖自肥,后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倩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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