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中检检一刑诉〔2020〕Z9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组,打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石材厂宿舍,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2020年10月1日21时许至10月3日23时许,趁被害人石某某上卫生间、洗漱等不在宿舍的条件下,私自用石某某手机微信向自己的手机微信人共转账4笔钱,2020年10月1日21时46分转账5000元钱、2020年10月1日22时23分转账10000元钱,2020年10月3日23时11分转账12000元钱、2020年10月3日23时19分转账1000元钱,共计转账28000元钱。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还了被害人的钱财,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与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乌日娜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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