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78********,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镇**村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到张某某家玩时,乘张某某无防备的情况下,将张某某放于沙发上背包内的一张社保卡盗走。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取走卡内存有的一万元人民币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淑芝
检察官助理:曾志雄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8724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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