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受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到彝良县**镇**村**组泸昭高速公路工地玩耍时捡到被害人罗某某遗失的一部手机,后赵某某回到家中将手机屏保密码破解后利用存在手机中的身份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照片获取了罗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信息,以微信新绑定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方式,修改了罗某某手机的微信支付密码,并将新绑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和罗某某手机微信原绑定的农业银行卡里的共计5881.18元人民币分多次用转账方式盗走。尔后被告人赵某某还冒用罗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微信里面向罗某某的微信好友借钱,但未借到。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后其家属主动找被害人罗某某道歉,并代其赔偿5800元人民币给罗某某,罗某某已谅解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牌黑色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搜查、检查、辨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拾到他人手机后将他人手机屏保锁解开,将被害人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里5881.18元人民币盗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赵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赵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孝莲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彝良县**镇**村**组**号家中,联系号码:18869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证:vivo牌黑色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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